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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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漢城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漢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逕予故買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 林志杰 已領回上開車牌1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前述車牌1面,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杰,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楊漢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誠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林志杰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7日某時之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處遭竊,下稱乙車車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臉書社團向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乙車車牌,並懸掛於其向 林詩婷 輾轉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駕駛使用。嗣於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45分,楊漢誠駕駛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車車牌(已發還林志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漢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向他人購買乙車車牌,而未購買從屬之機車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志杰所有,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處,被害人於110年12月收到超速罰單方知本案車牌遭竊等事實。3證人林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林詩婷於110年9月底將甲車售與友人等事實。4證人林詩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證明證人林詩婷於110年9月29日告知友人自行至指定地點取走購買之甲車等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及照片8張本案車牌失竊及尋獲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購買之乙車車牌是贓物云云。惟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論汽車所有人係自行使用車輛或交付他人,或將車輛所有權讓與他人,車輛均須依規定懸掛車牌,始得行駛使用,於車輛報廢時,亦應將車牌繳還,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明。故私下流通之車牌若非偽造,則其來源亦應係由其他車輛處非法拔除而得,而有屬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健全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任意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且該人亦未與被告約定本案車牌衍生之牌照稅、罰緩等費用歸屬問題,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所購買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一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故買而取得之乙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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