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璟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璟榮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01年4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所,並由受僱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居住台北市區,非原審所轄之區域內,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如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101年4月10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7日(抗告期間5日,在途期間2日聯接計算),算至101年4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記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抗告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