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