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童恒島 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一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童恒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家中,以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屬於列管毒品人口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三分許經警通知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以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且其亦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