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 陳明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7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呈(下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7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根本是子虛烏有之案,告訴人曾毆打被告成傷住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即開始製造是非、挾怨報復而誣告被告,本件案發當天是告訴人父子作勢要圍毆被告,被告並未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當時證人 何永福 沒有在場,何永福與被告確實有嫌隙怨懟,是告訴人為了抹黑此案而請求何永福作偽證,被告即是受害者,今受判決4月之徒刑,教人如何面對等語。而上開上訴理由,被告於原審即曾提出作為抗辯,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駁斥何以不足參採,且未見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仍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準此,被告所提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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