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有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2XBK415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Z28013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有義(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9年8月4日23時10分許、100年5月27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口處及臺北市○○路與市○○道○段處,均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分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K415、AEZ28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異議人於100年6月14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A02XBK415、61-AEZ280131號裁決書,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97年騎乘機車酒駕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吊扣汽車駕照,使異議人不能以越級駕駛名義騎乘機車,爰請將無照騎機車罰單,改為越級駕駛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註銷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原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94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28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期間於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有卷附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然異議人竟仍於99年8月4日23時10分許、100年5月27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處及臺北市○○路與市○○道○段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由加以舉發,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K415、AEZ280131號)在卷可查,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前曾於97年9月22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酒後騎乘重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EW504575號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因異議人並未提出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前揭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則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違規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而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之說明,將原先各類駕駛執照均須吊扣之規定改為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觀之,對於法條之修正非可全然知悉,且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書,自形式上觀之,尚難憑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記載,即可認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存在,故本院認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未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在該處分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尚有效存在,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且該吊扣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受理之審查對象,則本院仍應受該吊扣行政處分之拘束,是異議人於上開駕駛重型機車之時,該汽車駕照既仍處於吊扣狀態,則其請求本院改判越級駕駛,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退步而言,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異議人上開(二)所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法未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罰鍰額為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處罰依據及結果並無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後,未依法重新考領,復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認事用法自均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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