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孔勝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上訴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水蓮山莊社區(下稱水蓮社區)內新北市○○區○○街○○○巷○○弄22之2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水蓮山莊社區維護管理承攬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警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管委會並同意被上訴人將保全部分轉委任訴外人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並將中信公司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對中信公司提供之服務全權負責。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伊住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及人民幣29萬多元(依起訴時匯率1:4.3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247,000元,290,000元×4.3﹦1,247,000元),損失約計1,303,700元。上開竊案,經警方研判,竊賊應係自伊住家主臥房浴室窗戶攀爬進入行竊。而伊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竊案發生當天監視器錄影帶時,發現伊居住之C9棟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視,C8、C9、C0棟大樓後方監視器亦已損壞未運作;且水蓮社區因地下室停車場漏水而發包進行修理工程,迄至竊案發生止,尚未完工,而伊在竊案發生後向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管理中心索取竊案發生前幾個月之社區進出施工登記表,發現99年6、7月份施工登記表為同一人筆跡填寫,同年8、9月份施工登記表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故伊懷疑該登記表內容之真實性,且被上訴人未陳報竊案當天進行之治安維護工作,足見被上訴人對社區門禁管制不實,未落實社區治安維護工作,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伊住家遭竊前2週,隔壁棟大樓住戶曾發生竊案,惟被上訴人並未加強巡邏或以其他方式加強防盜防護,以致再次發生竊案,故被上訴人就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03,7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附件三警衛保全工作計劃第7項A款約定,伊提供之保全服務於勤務時間內,對緊急、突發之重大事故,應秉持嚴密掌控,迅速反應處理,避免事態惡化之原則行之,不負責新聞事務之處理。準此,是否將水蓮社區住戶遭竊情事通知其他住戶,提醒住戶提高警覺,非伊職責。至上訴人所指C9棟大樓門口監視器(鏡頭面對C8棟迴廊)及C8、C9、C0棟後方監視器(鏡頭面對社區外圍)為週邊監視器,因無夜視功能,只有夜間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並非24小時均畫面模糊;且週邊監視器功能不彰或失效,與防免本件竊案之發生無任何關連,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有過失,亦屬無據。又水蓮社區監視器維修職責不在伊,週邊監視器遲未維修,不可歸責於伊。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上訴人遭第三人竊取財物之損失非因受伊提供保全服務所致之損害,且本件竊案之發生經過不明,亦非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所能防免,上訴人主張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保全服務,應賠償其遭第三人竊取財物所生之損害,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水蓮社區漏水修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提真企業社,惟伊住家遭竊後,訴外人提真企業社未將工程施作完畢,已施作之部分亦未向水蓮社區請款,履經催促均不繼續施工,亦不請領已完工部分款項,更加使人懷疑與伊住家竊案有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訴外人提真企業社係於99年5月間承攬水蓮社區C9棟地下1樓第67號停車位上方伸縮縫防漏工程,自同年月28日開工,預計40個工作天完工,扣除雨天與假日,於7月底完工。因訴外人提真企業社保證完工後不漏水才請款,惟驗收時仍有漏水現象,故訴外人提真企業社迄未請款42,000元,並放棄承作其他工程。是以,訴外人提真企業社承攬防漏工程事,與上訴人住家竊案無任何關連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水蓮社區管委會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居住於水蓮社區內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22之2號2樓。
㈢上訴人在99年9月3日因認遭竊而於99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牌告人民幣、新臺幣匯率計算方式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參照)。
㈡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第7條約定,由被上訴
人依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管理上訴人住處社區,雖契約之內容係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相對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住處雖有失竊,但不足以證明受有29萬元人民幣及新臺幣5萬6,700元之損害:
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應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為主張及證明。亦即應主張、證明:⒈發生損害。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客觀事實。⒊債權人所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即原台
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並陳述:「稱其在
99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出門,於當天23時返家時發現房間內3個上鎖抽屜鎖頭遭破壞撬開,抽屜內之財物遭竊取,損失約30萬元人民幣及5萬6,700元新臺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2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0434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87-92頁)。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前往上訴人主張之失竊現場勘查,在主臥房遭竊抽屜、客廳落地門內外側採得6枚指紋編號為1-6號,與上訴人之指紋編號為7,依資料庫之指紋進行比對,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其中編號2(客廳落地門內側)之指紋與上訴人指紋卡相符,其餘指紋序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3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10000號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關勘察情形資料及採證相片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142頁)。惟依現場勘查採證之警員即證人 陳漢樑 證稱:「一般發生竊案,有些會翻動現場,有些不會翻動現場,本件現場沒有翻動的現象,但臥室的抽屜有被扳手撬挖的痕跡,所以判斷是發生竊案。但現場的大門沒有被破壞,客廳的落地窗也沒有被破壞,臥室內浴室的窗戶沒有緊閉,所以不排除竊賊是由窗戶入內,浴室窗戶有採指紋,但並未採到上訴人以外的指紋。依當時取得的跡證,本案無法排除竊賊是取得鑰匙進入屋內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按證人係執行公務之人員,所為證言並無偏頗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信,是以依證人陳漢樑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住處有發生竊案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竊案可能是社區住戶或社區施作防水工程之廠
商(按指提真企業社承包工程事),有水蓮社區99年9月9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參照)。惟提真企業社固承包水蓮山莊C9樓地下一樓第67號停車位上方伸縮縫防漏工程等,且保證做完不漏才請款,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驗收時仍有漏水現象,迄未請款42,000元,並放棄承作其他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行竊者係「提真企業社」之施工人員,故上訴人主張:住宅竊案應與「提真企業社」至為相關云云,自無足取。
㈣惟上訴人主張失竊之上開金錢,依證人 王光良 證稱:「上訴
人被偷前5個月左右,我一次交給上訴人10萬元人民幣,託他幫我換成臺幣,沒有約定何時換成臺幣交給我,因為在臺灣的銀行規定一天只能換2萬人民幣,我比較不會親自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上訴人也有人民幣要換,所以我請他順便幫我換,換完後他可以匯入我的帳戶或拿現金給我,上訴人還沒有將人民幣換成台幣給我,上訴人之前有幫我換過,可是金額不多,這次是最大金額的一次,原審卷第68頁證明書的內容不是我擬的,我只是簽名,而且有部分的錢是 江美琪 的,我之前看過上訴人有這些遭竊款項,當時我們很怕收到假鈔,還買了專門驗人民幣的驗鈔機,每次拿了錢都怕是假鈔,所以都會一起算錢、將錢經過驗鈔機確認沒有問題後我的錢我拿走,我自己的部分有10萬元人民幣,江美琪有5萬元人民幣;有一筆56,700元是我在馬來西亞拿回來的,因為商演的機票約定由對方負擔,但由我們先刷卡買機票,他們再給我們機票錢,我拿到這筆錢後就交到上訴人去做帳,我是8月2日回來的,失竊是9月間」;證人江美琪證稱:「上訴人被偷一、兩個月前我交給上訴人人民幣5萬元,因為我去換,我覺得要等很久,我就託他,那段時間上訴人常常飛來飛去,我想等他們換好會交給我,我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查,上開證人2人與上訴人雖私情較篤,然證言尚無偏頗之情形,所為之證言自屬可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失竊前5個月或2個月,曾受託於證人王光良、江美琪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證人王光良曾交付56,700元請上訴人入帳,不能證明上訴人事隔5個月、2個月後之99年9月3日仍持有上開金錢,且所被竊取之金錢亦為上開金錢,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有29萬元人民幣及新臺幣5萬6,700元之損害。
㈤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亦不能證明受有30
萬元人民幣及新臺幣5萬6,700元之損害,有關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之適用,爰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其一樓住戶 柯秀琴 到庭證明曾有工人攀爬圍牆進入一樓庭院等事實,因於客廳落地門內側採取之指紋與上訴人相符,其餘指紋序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是以一樓住戶柯秀琴所見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遭竊有何關聯,故無傳訊證人柯秀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失竊之財物給付1,303,7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黃莉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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