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進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進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進元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2次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配偶及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施進元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
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日、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9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31弄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進元於警詢│被告坦承上開先後施用海洛因及│││時及本署偵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自白。││├──┼────────┼──────────────┤│二│⑴基隆市警察局刑│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警大隊偵辦毒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尿液檢體對│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照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⑵台灣檢驗科技股│行。│││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0338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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