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9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文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周文賢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乙)至(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提款卡1張」,補充為「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款項及金融卡,均已返還予被害人 蕭良興 ,造成損害非屬至鉅,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69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8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汽車美容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被告周文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蕭良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大興汽車店內辦公室,趁蕭良興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辦公桌內之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周文賢因另案被通緝到案,員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提款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文賢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之全部│││述。│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蕭良興於警│佐證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