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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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0號聲請人 高建耀 相對人高新主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 賴文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高新主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高建耀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高新主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新主係聲請人高建耀之父,因與賴文斌間因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業經賴文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600號),惟相對人因年高體衰,並經診斷有顱內出血及阻塞性水腦症,已無法到庭陳述而無訴訟能力,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造成無監護人得代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有為高新主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上開相對人與賴文斌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新主等之戶籍謄本5份紙、診斷書1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