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執照遭註銷,竟冒用被害人即其兄乙○○身分,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有受裁罰之虞,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偽造之林政│未扣案││AEW七三七六二│者簽章欄內│督署押共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複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