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5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355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下稱岡山鎮址),且有該屋之所有權,目前雖未住居於戶籍地,而暫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惟該屋非其所有,且伊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96年度家上字第17號),相對人亦未抗辯其住所非設定在岡山鎮址,故足見相對人並無久住桃園縣中壢市之意思,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住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係與事實相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於岡山鎮址,此有戶籍資料在可按,依通常情形,當可推定其有以該址為久住所在之意思。又相對人於兩造另案訴訟即前揭家事事件審理中,並未抗辯其住所非設於岡山鎮址,且委由律師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敘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雖因工作關係,長年住在桃園鄉中壢市,但是逢假日即經常南下探視被上訴人等三人(即抗告人及子女)...」等詞,此有其96年5月29日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按,準此,雖相對人有居住於中壢市之事實,惟以其自承其經常南下,因工作緣故始居於中壢市各情,尚難遽論其已有將生活重心移往中壢市或其他桃園縣轄區,而久住該處之意思。況且,上開準備書狀所載相對人之現居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已非抗告人本件起訴狀所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而原審將原裁定寄往前揭中壢市○○路址,亦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予退回,是益見相對人猶有繼續搬遷、變異其住居所之可能,並未以上開中壢市○○路址,或以桃園地區其他處所為其久住之所在。據上,自難認相對人之住所已遷往桃園縣中壢市,而應以前揭岡山鎮址為其有久住意思之處所。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對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審以其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適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