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60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民國97年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以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保險套2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