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銀行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4月25日與第三人即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16元之協議,然聲請人因自94年間起,發覺罹患口腔癌(口部惡性腫瘤),間斷接受治療,難以如常人般正常工作,現無工作與所得,並經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平日生活所需仰賴政府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低收入戶補貼與債度日,無法清償還所欠之債務,故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於95年4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第三人萬泰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給付7,016元之協議,有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即不得聲請清算。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固難之事由,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所示,聲請人於與萬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前,即於94年間已發現罹患口部惡性腫瘤;聲請人復陳稱迄其提出本件更聲聲請時,已自台北市政府領取每月2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二年,可見聲請人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處於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狀態,但聲請人仍與萬泰銀行成立前開協議;聲請人又自陳其迄今仍在依約履行之狀態,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時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尚有能力給付協商金額,何以其事後無力負擔,已難由聲請人之說明憑認之,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未具體舉證說明,則其清算之聲請即有不合。另聲請人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所發給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但依該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因「右側閉鎖性鄿骨及上頷骨骨折,右側腎藏血腫,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於97年3月27日到急診求診並行縫合手術,於97年3月27日住院,於97年4月
2日出院,於97年4月7日至97年4月12日門診追蹤治療二次,聲請人固有因車禍事故而受傷住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件車禍事故足以影響履行能力之證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於其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後,其有何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則其清算之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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