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擔保其借款35萬元,並約定自81年5月28日起至84年5月28日止,分36期按月償付,而車輛存放地點在高雄縣○○鄉○○○路○○○號,於償清借款前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他處。詎於83年
5月28日起,即拒不履約付款,並將該車輛擅遷他處,足生損害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為83年5月28日,自該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3年5月28日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6年2月10日完成。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38條刑事處罰之條文,且該法第43條規定,前揭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即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既經刪除,即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已經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得不待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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