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 陳麗玲 之債權人,對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伊則持本院104年司裁全字第5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陳麗玲於103年9月19日以個人名義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擔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陳麗玲早於100年10月20日辭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威丞公司否認上訴人所墊支之3,375萬工程款,仍於嗣後承擔系爭債務,實與常情相悖,是陳麗玲承擔債務之標的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對陳麗玲即無債權存在可言;又伊於107年10月5日另持假扣押債權之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假扣押執行程序遭撤銷,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普通債權,均予剔除。(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普通債權,應予剔除,惟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剔除金額20萬6,212元分配給伊部分,該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協助威丞公司興建「 南京 金鑽」工程,依訴外人 連振毅 指示匯款至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 程樹勳 所設之銀行帳戶內,嗣陳麗玲以威丞公司前負責人及合建地主之立場,與伊及連振毅對帳後,同意負責清償威丞公司對伊之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故伊對陳麗玲之債權3,375萬元確實存在;且陳麗玲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足額反擔保,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況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判決確定後已足額受償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對於陳麗玲之債權3,375萬元不存在,應予剔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對於陳麗玲之債權3,375萬元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要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此條文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提存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所謂「撤銷假扣押」,係在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以後,債務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提存,而由執行法院撤銷業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據此,假扣押執行後,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後,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雖不因而失其效力,但執行法院應即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次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並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調卷併案執行,嗣本院於106年3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6年4月13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列計上訴人之債權數額有爭議,於同年3月16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陳麗玲已於107年9月26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被上訴人提存反擔保金300萬元,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7年11月9日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可分得之金額重為分配與予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人之身分,業因陳麗玲提供反擔保後,經司法事務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自難認有何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3.次查,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之請求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案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確定,陳麗玲應給付被上訴人215萬8,521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於107月10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陳麗玲前開提存之300萬元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此有本院107年10月16日士院彩107司執春字第638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陳麗玲之執行債權215萬8,521元及其利息、執行費,其後已獲足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及第353頁),並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受償完畢,亦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有關
上訴人對陳麗玲之債權3,395萬元是否存在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普通債權部分予以剔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故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係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始因債務人陳麗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及受償全部債權,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惟其於知悉上情後,經本院多次曉諭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猶仍繼續堅持本件訴訟,實難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酌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之必要,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劉家昆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