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樹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樹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林口長庚醫院病13樓病房內」,應更正為「林口長庚醫院13樓病房內」;第3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第10行「並以此方式,妨害 彭建維 醫療業務之執行」,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鄧樹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鄧樹明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情循理處事,竟率爾恫嚇咆哮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師即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之心神飽嚐驚恐之擾,尤更衍生損及其他待診病患求醫就治之權益,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時終能幡然省悟,坦白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獲得告訴人寬宏大量之宥恕,此皆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深示悛悔之殷意,並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之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鄧樹明所為之如上行徑,另構成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名等語,第查,依被告行為時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嗣被告行為後之106年5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同條項始定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又此修正理由更揭明「第三項,…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是據此修正前後法條列舉行為態樣之增添及何以為若此增添之修正理由觀之,被告行為時該條項規制之範圍顯未涵蓋「恐嚇」,情甚明灼,再「恐嚇」、「脅迫」雖同屬「預告危害」之行為,然就所預告之危害擬欲遂行之時點猶有「將來」與「現實」之別,進言之,「恐嚇」係指預告「將來」之危害,至「脅迫」則為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被告係執「你態度不好,沒有醫德,我要找人在醫院外堵你,你小心一點」、「你很囂張(台語),找駐警上來又怎樣,我會找更多人來」、「我要找人在醫院外堵他,要叫那個醫生跪著跟我道歉」等語,則所預告者顯為告訴人「將來」在醫院外容或面臨之危害,要屬「恐嚇」之範疇無疑,因之,揆之前揭說明,核此要非被告行為時法所處罰之舉,著毋庸疑,從而依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自無由得成立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罪名之餘地,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闗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