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嘉慶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錫揚被告 洪武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嘉慶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錫揚、洪武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予刪除;第6行記載「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後,應補充「而與所經營之嘉慶公司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錫揚、洪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嘉慶公司及被告李錫揚均為雇主,其等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從而,被告嘉慶公司部分,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而被告李錫揚部分,則因此同一行為尚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核被告洪武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嘉慶公司於本案就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提供、督促勞工使用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違反情節非輕,被告李錫揚、洪武雄之過失情節亦重,復致被害人DAOVANTHIN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惟已統由嘉慶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750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顯存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再被告李錫揚、洪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李錫揚、洪武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素行悉端,惜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悔意,復戮力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而善弭己咎,稽此堪認咸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