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搜索現場勘查照片」應更正為「搜索現場勘查照片4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應更正為「手機翻拍照片14張」,並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屬常態,如有中斷情形則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初至同年2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實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集合犯之性質,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認為各均係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林麗雪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賭博罪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仍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經營之時間非長,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林麗雪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前因2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末案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之民國100年6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月初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天寶堂,以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570倍彩金,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撥打林麗雪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簽選號碼及種類、金額,或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簽單傳送到林麗雪上開手機上。如賭客未簽中,則由林麗雪贏得賭資,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員警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309號)執行搜索,當場於林麗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發現其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六合彩簽賭之證據,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勘查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及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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