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民國97年度全部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2、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所提油資發票,均未記載車號,是否確為債務人之油資發票即非無疑。且依其所提97年6月份之油資發票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加油費用6000元不符。債務人應提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期間內,確由債務人通勤所消費,且記載汽車車號之油資發票正本。
4、債務人係居住臺中市,並未實際居住其名下位於淡水之房地,該房地即非其自用住宅,關於房貸費用每月1萬4810元,水電費400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平均每月611元,不得列入必要費用。債務人就讀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博士班非屬義務教育,因此所支出學費亦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惟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健保費1515元,交通費6000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593元,餐費6000元,其他費用1500元,電話費用1000元,合計亦高達1萬6608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66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自承其每月薪資3萬2115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660元後,所餘2萬2515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始屬公允。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2萬元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