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對於金融機構確有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未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至17頁)。惟查,聲請人並未表示其於聲請更生前是否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共同協商,亦未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其稱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既未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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