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45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2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後,以98年度偵字第45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被告甲○○所有、賭資1,000元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乙○○等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6號旁馬路邊,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惟因渠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同法第
253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確認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當場扣得現金4,600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2頁及第47頁)在卷可考,應甚明確;而該扣案之現金,其中3,600元為被告甲○○所有,另1,000元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作渠等當場賭博所用賭資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17頁),堪認確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賭資4,6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該案員警於查獲被告2人賭博時,當場扣押之撲克牌1副,固係供被告2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明確,然訊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中僅表明係渠等自工地拿出之物,並未敘明何人所有,嗣於檢察官偵詢時,被告甲○○否認該撲克牌為其所有之物,並稱係撿拾所得,訊之被告乙○○,亦稱係被告甲○○拾得之物(參見同上偵卷第52-53頁),衡情被告2人既已坦承賭博犯行,當無僅就扣案且價值甚低之撲克牌為何人所有,此一攸關沒收與否事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2人前開陳詞尚非不可信,是該撲克牌既係被告拾得,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自難逕予推論即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撲克牌1副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揆諸首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沒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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