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1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5月4日審理筆錄第1至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次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瘀傷,暴戾之氣不可長,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飾詞狡卸,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之訟累,雖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因訴訟拖延已無意和解,及被告現為大學在學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