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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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張申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開日期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078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二層:109.04合計109.0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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