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一日結婚,並約定住所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兩造婚後原共營針織代工工廠,詎被告在外向地下錢莊貸款,以致變賣工廠、祖產,原告乃從事臨時工以維持家計,並為被告償還債務,取回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獄執行完畢後,九十年間復因詐欺案件再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同年五月三十日由原告出資陪同繳納易科罰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從未返家過夜,更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其在外仍積欠鉅額債務,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令原告及小孩不堪其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一件、本票八件、薪資單一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雷東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一日結婚,並約定住所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兩造婚後原共營針織代工工廠,詎被告在外向地下錢莊貸款,以致變賣工廠、祖產,原告乃從事臨時工以維持家計,並為被告償還債務,取回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獄執行完畢後,九十年間復因詐欺案件再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同年五月三十日由原告出資陪同繳納易科罰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從未返家過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一件、本票八件、薪資單一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雷東雨到庭證稱:「兩造最後一起住在我的住處,被告已經失蹤二年多了。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他去那裡,後來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路○○號)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