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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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梁凱雄 即開源汽車材料行被告 沈志呈賢昌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千分之一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出貨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1,807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出貨,然被告迄仍積欠110年5月至9月貨款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110年5月至9月之銷貨請款明細表及出貨估價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總額為90萬1,807元乙節,然經加總原告所提上開110年5月至9月銷貨請款明細表之「本月應收帳款」金額,合計應為90萬1,805元,而非90萬1,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月應收款項欄所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應認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數額為90萬1,805元。是以,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4日起(見審訴卷第2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據,然逾此範圍主張,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1,80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月份(民國)本月應收款(新臺幣/元)證據出處銷貨請款明細表出貨估價單1110年5月235,944審訴卷41至61頁審訴卷211至369頁2110年6月177,908審訴卷63至71頁審訴卷103至209頁3110年7月156,672審訴卷73至81頁審訴卷371至487頁4110年8月153,500審訴卷83至91頁審訴卷489至577頁5110年9月177,781審訴卷93至101-1頁審訴卷579至677頁合計90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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