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葉榮富 被上訴人新鎮参伍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鎮州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培仁 ,嗣變更為吳鎮州,經吳鎮州具狀承受訴訟,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民國110年9月11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改選備查函及被上訴人110年10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新鎮參伍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然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已欠繳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31,462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462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8年2月起,上訴人家庭陸續發生變故,先是妻子即訴外人 陳淑珍 無預警將三位子女帶走至今未歸,嗣後又發生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A柱及擋風玻璃遭毀損,雖經報案,惟迄今仍未查獲犯嫌。又上訴人至大陸工作休假回國時,發現家中書房魚缸內飼養之魚類離開魚缸摔落地面死亡,另書房內之貴重物品遭竊,其餘物品如房屋所有權狀、汽車保險資料等亦不翼而飛,上訴人為此先後向九曲派出所、中庄派出所報案,然警方均無所獲,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情事均未理會協助,顯未履行相關職責,是上訴人迄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目前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實住在系爭房屋內,然未依法繳納98年2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本案無關;另上訴人時常至轄區派出所報案,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但上訴人會故意不收受訴訟文書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然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已欠繳合計231,462元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9年8月25日、110年9月11日函文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聯正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231,46
2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盡職責而拒絕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
(二)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乃受全體住戶委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事務。然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係基於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則兩者既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非屬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上訴人雖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毀損、家中書房內之貴重物品遭竊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縱使屬實,依上開說明,僅上訴人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無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管理費。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自應繳納上開管理費,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3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