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選任辯護人宋錦武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
7月2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14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蘇東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一段145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理讓幹線道直行之甲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入中正路一段,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蘇東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肺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具蘇東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為不受理判決)。詎黃俊欽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俊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08頁、第215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3至4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63頁)、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甲車蒐證照片(警卷第32至4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至31頁)、前開交岔路口google街景圖(訴卷第
117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同醫院110年2月3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109年7月21日病歷(訴卷第35頁)、同醫院110年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6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摘要(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58至62頁、第6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0年8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946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訴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無訛;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固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之疏失,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此亦經前揭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被害人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害人之傷勢尚屬嚴重,被告於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即刻意駕車繞過倒地之被害人後逕行離去,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案發前已曾犯同罪質之案件,於案發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32號緩起訴處分書(訴卷第119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27至228頁)各1份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然酌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雖否認犯行,然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被害人除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被害人提出之110年10月5日刑事陳述狀(訴卷第
181至185頁)各1份可佐,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被告調解時有當面跟我道歉,我覺得可以給他機會等語(訴卷第223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為中低收入戶,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以及父母親,自身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睡眠狀況不佳(訴卷第58頁、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本件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9236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稱審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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