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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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祿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後,林添祿復與該友人在該處飲用海尼根啤酒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嗣林添祿復承前揭同一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猶於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林添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17街口某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29頁),並有被告之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62)、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98)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3日掌電字第BAQA70215、BAQA70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62)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間,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顯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再繳納易科罰金,迄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累犯);復於
110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0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猶不知警惕,且於前案甫判決確定未久,即猶再度第7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之情形下,仍率然無照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時,復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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