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9號聲請人郭○○住○○市○○區○○○路00巷00號
郭○○共同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關係人 徐亦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徐亦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1)於111年9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8日自書遺囑,載明「二、本人丙○○如遭意外或身故,其名下動產(郵局及銀行存款)由乙○○及甲○○共同繼承平分。三、本人名下不動產部分處理如下:㈠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及土地由乙○○繼承。㈡高雄市○○區○○里○○○路0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及土地由甲○○繼承。」等語,而聲請人二人為受遺贈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養父母亦往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21號裁定選任 郭修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郭修瑋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徐亦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21號裁定選任郭修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然郭修瑋因故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郭修瑋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徐亦安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徐亦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