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聲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聲請人甲○○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復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始得依前揭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然而其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從而該家事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一)聲請人甲○○「聲明繼承聲請書」(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限正本)。(二)聲請人甲○○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限正本)。」,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有聲明繼承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