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丙○○○)之父親,相對人丙○○○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外祖父戊○○為其監護人,嗣戊○○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復經鈞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而丙○○○之外祖父戊○○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許可為丙○○○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調土地建物公務之登記謄本,另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丁○○、丙○○○等取得,此有上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足稽,可見該分割協議係經家族討論後協商而來,並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審酌丙○○○現因重度精神障礙,於安養機構就養中,且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堪認丙○○○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丙○○○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丙○○○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應無不利之情事。此外,戊○○遺留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178萬9,419元,丙○○○繼承遺產價值99萬5,176元,與其應繼分相當,分割方法堪認可行。從而,聲請人為辦理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聲請許可處分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因此,監護人乙○○○為丙○○○處理遺產分割所得之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丙○○○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表:戊○○之遺產編號項目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財產價值分割方法1土地金門縣○○鄉○○○○段000地號333.34㎡1/23萬500元/㎡508萬3,435元由關係人丁○○取得2土地金門縣○○鄉○○○○段000地號500.01㎡1/11萬800元/㎡540萬108元由關係人丁○○取得3建物金門縣○○鄉○○○○段000○號238.35㎡1/1略30萬9,700元由關係人丁○○取得4存款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略1/1略3萬1,947元由相對人取得5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金門郵局略1/1略93萬6929元由相對人取得6商行○○商行略1/1略2萬元由關係人甲○○取得,但甲○○須給付相對人2萬元7其他應領老人慰助金略1/1略4,000元由相對人取得8其他應領廢車回收略1/1略2,300元由相對人取得9其他金門縣環保局1,000元合計1178萬9,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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