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995號聲請人己○○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號)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己○○、庚○○、甲○○(下稱聲請人等3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 ,其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3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戊○○、丁○○、丙○○、辛○○,除丁○○、丙○○、辛○○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3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3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