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卿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7年、7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於民國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05017394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卿因(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二)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就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8月(共2罪)、7月(共3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28罪)、3月減為1月15日(共128罪)、3月(共94罪)、3月減為1月15日(共94罪)、3月(共126罪)、3月(共453罪)、6月(共8罪)、6月減為3月(共8罪)、6月(共15罪)、4月、5月(5罪)、4月(共12罪)、4月(共13罪)、5月(共4罪)、4月(共7罪)、2月(共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三)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兩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一)接續執行合計17年2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97年12月12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3946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4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4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8月11日等情,有該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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