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龍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總驗餘淨重18.5
8公克,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總驗餘淨重35.578公克,總純質淨重35.383
9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之「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為警另案緝獲,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逾量第1級毒品、第
2級毒品之犯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總毛重19.81公克,總驗餘淨重18.58公克,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袋總毛重37.558公克,總驗餘淨重35.578公克,總純質淨重35.3839公克)與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李其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逾量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前,即向員警表明其持有逾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與員警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1.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35.3839公克,數量非寡,足見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共3包、白色結晶暨白色微黃結晶共5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毒品,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09號被告李其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底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之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小妹」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3日1時15分許,李其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165巷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5.614公克,純質淨重35.3839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8.58公克,純質淨重11.
5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其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所示之│││述│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扣案物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刑案場照片1份││││││├────┼───────────┼───────────┤│3│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⒈被告如犯罪事所示持有│││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之海洛因3包,均含有│││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且純質淨重為11.53│││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公克之事實。│││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⒉被告如犯罪事所示持有│││實驗室鑑定書108年5│之安非他命5包,均含│││月2日刑鑑字第108230│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9020號鑑定書│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為35.3839公克之事實│││醫務中心航藥字第1082│。│││8213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李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示,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而得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㈠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得前揭毒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堅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自己要用來施用的,沒有要販賣等語(施用部分,另併案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意圖販賣毒品之帳冊、相關電磁紀錄等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資料,是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目的是否係供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節,自非全然無稽,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㈡再論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除上開起訴部分所列毒品外,尚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海洛因1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情;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其身上查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海洛因1包為所憑之論據,然該毒品咖啡包1包、海洛因1包經扣案送驗後,分別經確認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其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N-Ethylpentylone之成分,惟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總淨重僅2.2730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
5月2日刑鑑字第108230090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顯未達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自無刑事責任可言,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勝裕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