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其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其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底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之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小妹」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3日1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165巷內,為警另案緝獲,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總毛重19.81公克,總驗餘淨重18.58公克,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37.558公克,總驗餘淨重35.578公克,總純質淨重35.3839公克)與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08年3月底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之網咖以5萬元向「小妹」購得扣案的一、二級毒品,並於同年4月13日1時15分被警察盤查的時候,主動自首交出毒品(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供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可資佐憑。此外,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其中3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1.53公克、另5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5.383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8230090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8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被告雖係因通緝為警逮捕,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自首上情,並主動交付毒品為警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共3包、白色結晶暨白色微黃結晶共5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毒品,均已如上述,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家中尚有父母及妻女賴被告工作養家,犯後態度良好,亦係自首,原審判決未能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所侵害之法益等因素,納入量刑考量,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㈡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
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自述是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之網咖以5萬元向「小妹」購得扣案的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罪手段,犯後係因通緝為警追捕時跌倒而為警逮捕時,始供承自首上情,以及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而且並非僅持有單一毒品,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並非初次觸犯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及妻女,賴被告工作養家之家庭狀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雖就被告所犯之量刑因素記載略嫌簡略,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就扣案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毀,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無非係對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行使所為之主觀上臆測,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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