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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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鄭和豐
被    告  宜暉 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本件被告包含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
司)並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和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嗣於民國
106年7月10日撤回和暉公司,並於107年4月16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劉健民應給付原告139,125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125元。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在
本訴中追加請求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
)給付148,864元之薪資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追加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暉公司為原告於72年時所出資70%創立
,股東有原告之前妻 劉桂蘭 、劉桂蘭之弟即被告劉健民、訴
外人即原告之弟 鄭建旺 、訴外人 劉英麟 等5人。於83年1月
26日間原告以個人房屋貸款250萬元,以部分私款購買價值
為148,000元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的中古貨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及價值168,000元的新機具圓鋸機、空壓機、鑽
床、氬焊機等一批(下稱系爭機具)。然因原告無鐵工或木
工執照,無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僅能登記在和暉
公司名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與系爭機具供和暉公司經營業
務使用,惟和暉公司因不堪虧損,原告只得於84年3月31日
請劉桂蘭製作結算表分派給全體股東,由原告承擔和暉公司
對外之債務,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及系爭
機具之所有權。後於86年1月初,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物料
至劉健民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工廠,
便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八德工廠,原告並委託劉健民出賣系爭
車輛,詎料,劉健民自原告手中騙走系爭車輛後,僅對原告
誆稱已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訴外人 徐永強 ,卻未將出賣之價金
70,000元交付原告,且劉健民於92年11月22日方將系爭車
輛報廢,故原告認劉健民有詐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請求劉健民賠償70,000元及86年6月至106年3月22日之法
定利息69,125元,共計139,125元。另原告於86年6月將系
爭機具以70,000元出賣給被告宜暉公司,並以訴外大貨車將
系爭機具運去宜暉公司的八德工廠,然宜暉公司及劉健民竟
將系爭機具侵占入己使用至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
,故原告認劉健民有侵占之行為應與宜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元
及86年6月至106年3月22日之法定利息69,125元,共計13
9,1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所有權為何人之爭議,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一審判決案號:鈞
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一
審判決案號: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所有
權人為和暉公司,非原告所有,是基於同一當事人間之爭點
效理論,原告若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不
得再以自己名義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劉健民
於86年1月間有詐欺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於92年發現詐欺
、劉健民及宜暉公司於86年6月侵占系爭機具等情縱屬真實
,然均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故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
權人?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所有權人方得主張因物遭侵害之
損害賠償為當然之理。
⒉經查,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一
審判決案號: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102年度勞上
易字第35號(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兩訴中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並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為
原告所有,依買賣、不當得利、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宜
暉公司給付系爭機具之價金、使用利益、使用費等;依委任
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健民給付售車價金、使用
費等,然上開兩案中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單、結算表、讓渡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01年9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26576號函暨附件
、桃園監理站102年9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20036032號函暨
附件、劉桂蘭之證詞、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0號
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劉英麟之證詞、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5年2月15日桃稅消字第1050015259號函、
桃園監理站105年2月3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26546號函等
各項證據資料審酌完畢,均認原告非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
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應為和暉公司,此有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102年度勞
上易字第35號、103年度訴字第8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
1130號、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103年度抗字第1569號等民事卷宗暨該案號之判決或裁定
書閱覽無訛,顯見在相同當事人間「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
所有權人為何人」此重要爭點,已遭兩造於上開兩案中認真
攻防、法院取捨證據後判斷完畢,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原告實不應以更換訴訟標的之方式,再次主張原告為系爭車
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
⒊又經核原告在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大致與上開兩案相同
,是本院僅就原告所提之部分資料作以下認定:⑴原告執被
告曾於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言詞辯論時與原告談論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67頁),故認原告承認詐欺系爭車輛、侵占
系爭機具,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於言
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
讓步之表示,並
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
可知,在訴訟進行中法院試行和解時,當事人所為之讓步表
示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係因和解是勸雙方息爭止訟,並非
他造承認本造請求有理由之意,故原告不得執此獲得有利之
認定。⑵原告復執劉英麟書信一封(見本院卷一第110至第
112頁)欲證明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然劉英麟
曾親身至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案中作證,證詞已遭該案
承審法官認定不足作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該書信縱然為真,
亦僅記載「…機具在健民廠,貨車也曾存在…」,根本未曾
提及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亦不得持該書信獲得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再執基隆地院106年度基小字第620號、107年度
小上字第9號判決,認和暉公司告原告敗訴,等同基隆地院
有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的,然本院觀該案之當事人為和暉公
司向原告請求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與本件當事人已有
不同,是該案對本案本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該案係因和暉公
司無法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而遭法院為和暉公司
敗訴之判決,實無認定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意,是原
告仍不得執此獲得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小結,「系爭車輛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歸屬」此重要
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一審判
決案號: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102年度勞上易字
第35號(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兩案
判斷為和暉公司所有,原告在本件中復不能提出新訴訟資料
推翻該兩案之判斷,自不得繼續主張原告是系爭車輛及系爭
機具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縱然系爭車輛及系爭
機具真有遭被告侵害,原告仍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至明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
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8條為請求基礎,主張「被告劉
健民於86年1月詐欺原告系爭車輛,卻沒幫原告賣,使用到
92年,原告在92年申請報廢資料才知道劉健民騙原告」(見
本院卷四第237頁)、「原告於86年6月將系爭機具賣給被
告宜暉公司,並經劉健民簽收後侵占使用至今,原告86年就
有跟劉健民要錢,後來101年才提告」(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反面),可知原告早於86年或92年時即已認為劉健民有詐
欺及侵占行為,是原告本應於86年或92年後之兩年內依侵權
行為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卻遲於105年9月29日才以侵權行
為提起本訴,自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至明,而今被告已就
時效為抗辯(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反面),故縱系爭車輛及
系爭機具真為原告所有、劉健民真有侵權行為,被告亦得拒
絕給付至明,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劉健民給付139,
12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請求被告宜暉公司及劉健
民連帶給付139,1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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