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章瑋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雋 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下
同)4百萬元,竟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戴
○○所有,相對人戴○○是黃雋之姨丈,彼此關係密切,顯
為逃避債務,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本件不動產移轉情事有侵
害聲請人債權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相對
人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黃雋所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
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
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