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郭增雄
被   告  蔡姵纓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四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將原先
屋內4房2衛格局變更為6間套房,並放置6台洗衣機供承
租人使用,導致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嗣被
告雖一度針對漏水處進行修繕,但均未妥善修復。其已委請
保險公司就系爭4樓房屋分別於104年11月、105年1月漏
水情事代位求償。嗣系爭4樓房屋於105年12月18日再度發
生漏水情事,故原告遂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
情。被告得知後雖曾派員前來查看,然此後即無下文。迄今
系爭4樓房屋仍處於漏水狀態,且有越趨嚴重趨勢,原告不
得已遂於106年1月9日自行僱工施作油漆修補工程,並因
此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粉刷費用。另原告為通知被
告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因而支出
110元寄發存證信函費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證明
系爭4、5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因此支出55元之沖洗照片
費用,被告亦應併予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確有支出6,000元粉刷費用、110元
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及55元沖洗照片費用係為本件訴訟等事實
,並不爭執。對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所造成乙事,復不爭執。惟系爭4樓房屋陽台漏水與
被告並無關連,本件鑑定費用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另其已
找人修繕系爭4、5樓房屋漏水部分,希望原告能給其一次
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變更系爭5樓房屋室內格局為套房,並裝
置多台洗衣機致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其因而受有支出6,00
0元粉刷費用、110元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及55元沖洗照片費
用,共計6,165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估價單、購買票品
證明單、漏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作成106年12月29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2037號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及系爭4樓
房屋漏水係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致等事實亦不爭執,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並賠償原告6,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全部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故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4樓房屋後
陽台漏水與其無關,認該部分鑑定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經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略以:
「九、鑑定結論:
(1)、依上述鑑定說明,研判4F天花頂版滲漏水主因係系爭5
樓房屋套房編號F廁所馬桶污水管堵塞,加以該馬桶
安裝施作品質不良,每當馬桶堵塞無法順利排流時,
汙水便從其接縫處產生滲漏進而潤濕於廁所地坪砂漿
層內並順延管道間順流而下,加以防水層施作不足,
導致卻相對應廁所、房間、走廊天花板產生滲漏水現
象。至於後陽台局部頂版潮濕研判原因應是整體(1F-5
F)外牆粉刷層老化及毛細現象所導致。
(2)、修復方式:重新施作5F套房編號F廁所地坪之管線及
防水層並建議按標準工序妥適安裝衛生設備(馬桶)
,此項所需修復由5F屋主(即被告)自行負擔修繕。
至於後陽台外牆粉刷層老化,因非可歸責他人,建議
自行進行重新施作,不列入修復費用。」等語(見鑑
定報告書第5頁),由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4樓
房屋天花頂版滲漏水主因係系爭5樓房屋套房編號F
廁所馬桶污水管堵塞,及該馬桶安裝施作品質不良所
致,致系爭4樓房屋廁所、房間、走廊天花板產生滲
漏水現象。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局部頂版潮濕原因應是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整體外牆粉刷層老化及毛細現象所
致。是原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云云,即
屬無據。是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漏水與其無
關,該部分鑑定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堪以採信,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160,000元),本院
審酌鑑定結果僅認系爭4樓房屋天花頂版、廁所、房間、走
廊天花板滲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有關,至系爭4樓
房屋後陽台局部頂版潮濕原因則與被告無關。爰認本件鑑定
費及裁判費共161,000元,其中15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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