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劉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士簡字第81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
原告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磺溪門市」內,因細故與擔任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詎過程
中被告竟以「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
譽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
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辱罵原告「雞巴」、「臭
雞巴」等語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4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1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3,000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
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
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並在便利商店擔任工讀生
,月收入約8,000至1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
畢業,之前曾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月薪約2萬餘元,名
下無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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