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王睿璿 (原名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61元,及其中32,967元自
民國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7,643元,及其中32,967元自108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最高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8年1月12日止,已積欠款項共計
97,643元(含本金32,967元、利息64,676元),屢經催討,
均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請信用
卡使用,原本雖曾積欠上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然被告嗣
後已經出售土地,並將所得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資料、本金及循環利息計算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已將出售土
地所得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詞,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
僅空言泛稱已悉數清償完畢,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債務迄未清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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