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2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陸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簽訂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陸續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詎被告逾期未
予繳款,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用共新臺幣18,628元。
嗣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發函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主
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就此再提出事證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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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利息│
│(新臺幣)├────────────────┬────┤
││期間│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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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元│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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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元│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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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5元│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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