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卜天金 上訴人即被告 李書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卜天金、李書賢分別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一)卜天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②案)、6月(下稱③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易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案)、3年2月(下稱⑤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揭②至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與①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4年7月4日);再因竊盜2案,先後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⑥案);復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⑦案);上揭③至⑦案嗣再減刑後,②至⑤案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3年4月,⑥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併接續執行①至⑦案,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書賢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1月9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卜天金、李書賢仍不知悛悔,竟與 楊宗憲 (業經原審98年度審易字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97年9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私立啟英高中附近,攜帶楊宗憲所有之手套4雙、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由卜天金、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在場把風,推由楊宗憲、李書賢以所攜帶之扳手,將 徐運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卸下後加以竊取。得手後,由楊宗憲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車牌,懸掛於其向不知情之 廖志松 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車為楊宗憲不知情之友人廖志松所使用,係楊宗憲於97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以載貨為由向廖志松借得)。
(二)卜天金、李書賢、楊宗憲、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宗憲駕駛懸掛0811-RN號號牌(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書賢,卜天金則駕駛楊宗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搭載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並由卜天金、李書賢、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攜帶楊宗憲所有之手套4雙、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一同於同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翔駿金屬發展有限 公司 」(下稱翔駿公司),4人於抵達該公司後,推由楊宗憲在「翔駿公司」旁之天橋上把風,卜天金、李書賢、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三人即逕行翻牆進入該公司,先將附連於圍牆之大門自內打開,再至該公司廠房拉起廠房1樓未上鎖之鐵捲門,又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廠房1樓第2道已上鎖大門之門框,侵入當時2樓有員工居住之廠房內,再將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駛入其內,徒手搬運鋁合金放置在該箱型車車內竊取該廠房內之鋁合金130塊,該箱型車載滿後,卜天金先將該車駛出翔駿公司外停放,再駕駛原車號00-0000號(懸掛0811-RN號車牌)自用小貨車進入翔駿公司,接續徒手搬運鋁合金放置在該自小貨車車內竊取該廠房內之鋁合金32塊,共計竊得162塊(合計重量為972公斤,總計價值約合新臺幣9萬7千2百元), 嗣因渠 等上開犯行為住在「翔駿公司」廠房2樓之員工發現,打電話通知該公司負責人 鄒永章 趕至現場並報警處理,待鄒永章及警員趕赴現場處理時,卜天金、李書賢、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載運竊得之鋁合金
130塊逃逸,將原車號00-0000號、懸掛0811-RN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上所載之32塊鋁合金棄置於現場,經警當場扣得鋁合金32塊。楊宗憲亦自把風之天橋上徒步逃逸,經警當場將楊宗憲逮獲。另循線於同(20)日上午7時50分許,卜天金與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載運竊得之鋁合金130塊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佑崧 資源回收廠」欲銷贓,見鄒永章前來該資源回收廠,隨即駕車逃逸,經鄒永章報警處理後,又扣得鋁合金130塊(鋁合金共162塊均已發還鄒永章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運金、廖志松、鄒永章、 劉文郁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同意作為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楊宗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又證人楊宗憲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檢察官之詰問,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與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卜天金固坦有於97年9月19日至翔駿公司行竊鋁合金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車牌云云。被告李書賢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上開竊盜犯行,不知楊宗憲為何證述 伊有 參與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宗憲迭於⑴偵查中結證稱:「(問:與卜天金、李書賢交情如何?)朋友介紹、交情還好」、「(問:如何知道卜天金、李書賢之真實姓名?)我被警察查獲後,本來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只有跟警方說他們的綽號,可是在獄中有朋友告訴我『 老卜 』就是卜天金,而『 小白 』的名字是卜天金寫信告訴我的」、「(問:是否有於97年9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工商(按已於90年改制更名為啟英高中)附近,與卜天金、李書賢、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一起偷別人自小客車之車牌?)是」、「(問:如何分工?)卜天金把風,我與李書賢拆車牌」、「(問:當時有無使用工具?)有,竊車牌的扳手」、「(問:接下來做何事?)由我開向廖志松借來的車搭載李書賢,卜天金開另1輛車搭載『阿和』,到翔駿金屬公司偷鋁合金」、「(問:到翔駿公司偷鋁合金如何分工?)我把風,卜天金、李書賢、『阿和』翻牆進去,卜天金先把箱型車載滿鋁合金開出來,再開另1輛車進去載,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警察來時你在哪裡?)我一直都在天橋上把風」、「(問:為何只有你被抓?)我在天橋上看到警察就打手機給他們,他們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7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本案被告卜天金、李書賢,伊跟卜天金、李書賢沒有無任何仇怨,與李書賢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卜天金曾因賭博時欠伊2千元。於97年9月19日,伊有跟卜天金、李書賢會面,因為要去偷東西才在中壢市○○路伊租屋處見面。「(問:是誰提議要去偷東西?)卜天金」、「(問:卜天金提議竊盜之計畫內容為何?)卜天金是提議要○○○鎮○○○路○段翔駿金屬公司偷東西,卜天金叫我準備好車子,我就去向朋友廖志松借車號
00-0000號箱型車,我自己也有車號00-0000廂型車,卜天金又提議說要去偷車牌,把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之車牌換掉,至於我自己的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車牌就用衛生紙遮起來」、「(問:你們在偷竊之前是否已經有預定如何銷贓、分贓的方式?)是,之前就講好,銷贓就去中壢市○○路附近的資源回收廠,分贓是平均分,這是我第
1次偷竊」、「(問:當天是如何被翔駿公司的人發現?)因為有人在工廠裡面,所以就被發現」、「(問:被發現時,你人在哪裡?)我在工廠外面附近的天橋上把風,因為工廠就在天橋旁邊,我站在天橋上面可以看到工廠圍牆內的狀況,卜天金翻牆進去後有打開翔駿公司的大門,並且將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開進去翔駿公司內,後來裝載竊得之鋁合金出來,後來又再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進去,繼續搬鋁合金,搬到一半就看到警車到翔駿公司門口」、「(問:你說卜天金、李書賢、『阿和』一起跟你竊得車號0000-00車牌及到上開翔駿金屬公司偷竊鋁合金,為何卜天金、李書賢都說沒有這回事?)我確定是我和卜天金、李書賢、『阿和』一起去偷的」、「(問:偷車牌、鋁合金的時間?)偷車牌大約是晚間11時30分,到翔駿公司大約是翌日凌晨2時」、「97年9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何方法拆車號0000-00車牌?)我現在忘記了,以偵查中所述為準」、「(問:你們到翔駿公司有帶什麼工具去偷竊?)我現在不記得,以之前說的為準」、「(問:你們去偷車牌、去翔駿公司偷鋁合金,是否偷車牌及去翔駿公司偷鋁合金都是帶著上開手套、手電筒、扳手、鐵撬前往?)是」、「(問:上開工具的數量?)手套4雙、手電筒不記得有幾支,至少有1支,扳手、鐵撬各1支,這些工具都是我的」、「(問:這些工具現在在何處?)都丟掉了」、「(問:是誰把車號0000-00號車牌掛到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上?)我」、「(問:你們前往翔駿公司是誰開哪輛車搭載誰?)卜天金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阿和』,我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搭載李書賢」、「(問:到翔駿公司翻入圍牆之後就可以偷到鋁合金?)翻牆進去之後,還要進入廠房」等語詳實(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卷宗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9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有幾個人竊取0811-RN車牌兩面?如何分工?)四個人,我、小白(指李書賢)、阿和、老卜(指卜天金),巷子兩側各有一人把風,我下手用我的扳手偷竊車牌...(改稱)那天是四個人去偷車牌,就是剛才說的四人,我、阿和去偷車牌,其餘兩個人把風。(問:同年月20日凌晨,你與何人同至楊梅中山北路「翔駿公司」竊取鋁合金錠?如何分工?有無攜帶工具?)那天有四個人去就是我、小白(李書賢)、阿和、老卜(卜天金),當天我在外面把風,他們三人進入工廠內竊取,他們有沒有帶工具我不清楚,我沒有帶工具。」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
(二)證人即車號0000-00號箱型車車牌遭竊之人徐運金於警詢中供稱:「97年8月底就將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旁,該車車牌並沒有借給別人,車警方查獲之號0811-RN號車牌兩面確實是我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出借車號00-0000號貨車予楊宗憲之人廖志松(原審誤植為 廖松志 )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貨車是我父親所有由我使用,97年9月19日晚間
9時許,借給楊宗憲使用,他只說要去載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又證人即翔駿公司負責人鄒永章於警詢中證稱:「97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翔駿公司內發現數名男子開箱型車兩輛進入我公司偷竊鋁合金,警方來時他們就駕駛1輛箱型車往工廠大門方向逃逸,另外兩人翻牆往工廠後方逃逸,警方於廠房門口查獲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貨車上之鋁合金32塊,及97年9年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佑崧資源回收廠內查獲兩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欲銷售之鋁合金130塊,確實均是我公司所有之鋁合金,共重972公斤,價值972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你經營之翔駿公司鋁合金遭竊情形?)因為廠房裡有宿舍,晚上有員工住在宿舍內,有員工發現有人侵入公司,便打電話給我,我就趕到現場並報警處理,我到場時發現廠房大門前停有1輛貨車,但竊賊都跑了,將該貨車留在公司圍牆內,而我廠房1樓未上鎖之鐵捲門被拉起,廠房1樓第2道上鎖之大門門框被破壞」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卷宗第63頁背面)。證人即佑崧資源回收廠老闆劉文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7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載著鋁合金130塊要來變賣,是由我接洽,他們以很快的速度下貨還沒填寫資料,我問他們這東西是新的,是哪裡來的,他們一直說是他們的,翔駿公司負責人鄒永章剛好前來佑崧資源回收廠,他們兩人就匆匆忙忙駕車離去,但我已無法指認那兩名男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卷宗第45頁背面)。
(三)證人即共犯楊宗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被告卜天金、李書賢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其證述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過程、攜帶之工具、竊取之方法、分工方式等均鉅細靡遺,且相符一致。又證人楊宗憲與被告卜天金、李書賢素無仇怨,縱使被告卜天金曾積欠證人楊宗憲2千元賭資,然該筆債務金額甚低,證人楊宗憲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誣陷被告卜天金、李書賢之必要,且證人楊宗憲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運金、證人廖志松與翔駿公司負責人鄒永章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楊宗憲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再者,若被告卜天金未參與至翔駿公司竊盜鋁合金,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自行載運竊得之鋁合金前往銷贓即可,何須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之清晨時分約同被告卜天金一同前往銷贓,益見被告卜天金於原審所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徐運金、廖志松、鄒永章、劉文郁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查獲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貨車照片、佑崧資源回收廠之監視畫面、查獲鋁合金照片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11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2頁)益見被告卜天金、李書賢二人於原審所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而被告卜天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竊取翔駿公司鋁合金等語,亦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自白則堪予採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卜天金、李書賢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宗憲,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竊取車牌時,被告卜天金係居於把風之職,而由楊宗憲、李書賢二人下手行竊,另於竊取鋁合金時,則由被告卜天金、李書賢二人與綽號「阿和」之人共同行竊,並由楊宗憲負責把風之職,已據證人楊宗憲證述,並為被告卜天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下手行竊鋁合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卜天金、李書賢與楊宗憲、「阿和」等人於事前或事中主觀已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結夥3人以上開方式分擔下手竊盜或把風之職,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卜天金雖辯稱未下手行車牌云云,然其亦分擔把風之行為,自仍應對該部分竊盜犯行共負刑責。至被告卜天金請求傳喚證人 羅田宗 ,欲證楊宗憲曾請羅田宗寫信告知若不還錢,要對其不客氣云云,核與本案竊盜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等二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卜天金、李書賢等人行竊車牌、至翔駿公司竊取鋁合金時,所攜帶之扳手、鐵撬各1支,均係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本件被告等人至翔駿公司廠房行竊鋁合金,所侵入之翔駿公司廠房2樓有宿舍,每晚皆有員工留宿,此據證人鄒永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該翔駿公司廠房自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三、核被告卜天金、李書賢所為上開竊盜車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所為上開至翔駿公司竊盜鋁合金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2人至翔駿公司該次竊盜行為,先將鋁合金130塊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貨車上,載滿後由被告卜天金將該車駛出翔駿公司外停放,再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貨車駛進翔駿公司,陸續搬運鋁合金32塊至該貨車上,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被害人均為同一,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卜天金、李書賢與已判決確定之楊宗憲、及未到案之綽號「阿和」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取車牌、至翔駿公司竊取鋁合金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卜天金、李書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卜天金、李書賢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卜天金、李書賢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卜天金、李書賢均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冀圖 行竊財物不勞而獲,其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及其等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事實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說明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手套4雙、手電筒、扳手、鐵撬各1支,因未扣案,且證人即共犯楊宗憲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李書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被告卜天金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事實㈡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提起上訴時、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堅詞否認上揭犯行,直至本院審判期日時,始坦承有至翔駿公司行竊鋁合金,惟仍否認有竊盜車牌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卜天金係見本院審理期日提訊證人楊宗憲,自知無法脫免罪責,始坦承有至翔駿公司行竊鋁合金之犯行,並非真正具有悔意,其犯後之態度仍屬不佳,自不得享有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被告卜天金上訴意旨仍否認竊盜車牌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