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傑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傑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關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向傑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有關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駕駛│罰金新臺│97.06.30│本院│97.09.10│││致交通危險罪│幣15萬元│凌晨01時├───────┼────┤││││40分許│97年度北交簡字│97.12.03││││││第1380號││├──┼──────┼────┼────┼───────┼────┤│2│同上│有期徒刑│97.11.15│本院│98.05.05││││5月,併│上午11時├───────┼────┤│││科罰金新│03分許│98年度北交簡字│98.06.06││││臺幣15萬││第360號│││││元││││├──┼──────┼────┼────┼───────┼────┤│3│同上│罰金新臺│96.11.01│本院│99.05.17││││幣9萬元│凌晨04時├───────┼────┤││││06分許│99年度北交簡字│99.06.07││││││第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