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編號1、2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經核聲請人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