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2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宗雄
兼追加被告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及辛亥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撤回被告「車牌000-00之駕駛」部分,嗣而又追加被告吳文彬,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彬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口時,因右轉不慎而撞擊位於A車後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汧儕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並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因B車送修後支出共計21,806元(包含:工資費用5,609元、烤漆費用12,988元及零件費用10,96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20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黃汧儕,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文彬之雇主,僱用人與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文彬駕駛A車於路口依號誌行車,並依規定停等行人優先通行後右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承保之B車欲超越A車,B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A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惟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擦撞A車,A車為前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①畫面開始時,原、被告車輛皆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上,並於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前停等紅燈,原告B車停等於被告A車後方。
②片長1:16: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③片長1:22:被告A車右轉方向燈亮起。
④片長1:23至1:34:被告A車緩慢往前行駛至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處,原告B車跟隨於被告A車後方接續往前行駛,被告A車煞車燈於1:34時亮起並停於路口處,畫面右側有行人穿越斑馬線。
⑤片長1:35至1:38:原告B車行駛至被告A車左後方。
⑥片長1:39至1:43:被告A車緩慢往右前方轉向,原告B車跟隨於被告A車左後方。
⑦片長1:44至1:45:原告B車車頭略往左偏。
⑧片長1:46:被告A車開始右轉。
⑨片長1:47至1:51:原告B車往前行駛,被告A車持續右轉進入辛亥路3段,鏡頭畫面於1:49時發生震動,並有碰撞聲響,疑似被告A車左後車尾碰撞原告B車右側車身。
⑩片長1:52至2:25:原告B車右轉進入辛亥路3段,並將B車停放於路邊。
」,上情經本院勘驗無誤,兩造對此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記載:「2車為同向同車道」等語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㈢依上可知,本件A、B兩車原於同車道行駛,A車在前停等路人先行並打方向燈待為右轉彎時,B車始行駛於A車偏左後方處,2車之位置實際上仍為前後車之關係,於A車準備右轉並停等行人先通過時,因B車不耐久候,欲擬於A車左後方向往前超車前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保持2車並行時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2車駕駛中發生前述擦撞,堪認原告承保之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始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吳文彬駕駛A車,乃遵守交通規則停等行人優先通行後,始續為右轉彎駕駛之行為,其於停等緩慢右轉彎期間,衡情無從預料後車之B車將從左後方駛出並接近其左後方車身且尚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據此,被告抗辯其駕駛行為,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應堪可採。本件被告吳文彬既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吳文彬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吳文彬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文彬賠償B車修復費用21,80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吳文彬就B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損害,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吳文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交通鑑定,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本院依卷證資料及事發當時客觀情狀、經過,業足判斷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被告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鑑定,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