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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