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沈默不語,且表示不記得有竊盜之事實,然被告於警詢查中,就前揭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家樂福中原分店安全人員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足認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家樂福公司中原分店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