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古姓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不特定之投注顧客收取投注金額轉交予前開古姓成年人,被告甲○○則每注抽取新臺幣2元以牟利,是被告甲○○與前開古姓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及1張,分為被告甲○○及乙○○所有,並各係供其二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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