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俊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
竟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其年紀、本案犯罪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被告施俊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豪為桃園市113年第Z25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市消防局服替代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無故擅離職役,且明知其應於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整至新竹市消防局報到,卻遲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始報到,與前述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施俊豪累計時數達205小時)。
二、案經新竹市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俊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役男承辦人 廖珮均 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253梯擅離職役紀錄截圖、證人廖珮均與被告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報到時拍攝照片、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29492號)、新竹市消防局召開第253梯次役男施俊豪懲處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擅離職役起始時間返回職役時間離役時數(小時)累計離役時數(小時)1113年3月17日14時113年3月17日19時552113年3月31日20時113年4月2日19時47523113年4月15日9時113年4月21日17時1522044113年4月29日8時113年4月29日9時1205

更多裁判書